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2851092号“尺田珑CHITIANLO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753号
申请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邬山江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4日对第22851092号“尺田珑CHITIAN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8792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34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1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185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381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8000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8080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等鳄鱼图形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鳄鱼图形商标曾被认定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对鳄鱼图形享有在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该图形的复制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被申请人及其名下公司变形使用争议商标,将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在先裁定书;2.收文回执、驰名商标的批复、广州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3.关于申请人及其鳄鱼图形品牌历史等;4.申请人鳄鱼图形、“LACOSTE”商标国内外商标注册证、商标信息;5.申请人在中国的店铺列表及店铺照片;6.申请人图形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许可备案;7.被许可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分销合同、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媒体投放广告合同及发票等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及媒体报道;8.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9.在先行政裁定及法院判决书等维权资料;10.商标网关于第二十三次中法商标工作会议召开的报道页面截图;11.Seenk公司向申请人转让作品权利的声明及翻译;12. 作品说明及其翻译;13.作品登记证书;14. 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冒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腰带、衣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衣服;鞋;女帽;袜;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字部分“尺田珑”经艺术化设计后,整体视觉效果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图形较为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鳄鱼图形商标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版权)。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在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尺田珑CHITIANLONG”构成,而申请人作品为鳄鱼图形,两者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尺田珑CHITIANLONG”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