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6510868号“FUJI
TECHNICA&MIYAZ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752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富士技术宫津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贺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智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4日对第26510868号“FUJI TECHNICA&MIYAZ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大型汽车用冲压模具制造商,“FUJI TECHNICA&MIYAZU及图”是申请人的英文商号和最重要的主打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和最早在先使用,申请人是其真正的商标权利人。经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大量的宣传和持续使用,“FUJI TECHNICA&MIYAZU及图”在中国汽车冲压模具领域已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申请人“FUJI TECHNICA&MIYAZU及图”标识设计独特,已经构成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且申请人对其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FUJI TECHNICA&MIYAZU及图”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096161号“FUJI TECHNICA&MIYAZU及图”商标(第7类)、国际注册第1096161号“FUJI TECHNICA&MIYAZU及图”商标(第40类)、国际注册第1101964号“FUJI TECHNICA&MIYAZU及图”商标(第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FUJI TECHNICA&MIYAZU及图”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其中国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FUJI TECHNICA&MIYAZU”同时也是申请人的商号,由申请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世界范围内长期广泛使用,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商标代理结构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被申请人是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带有抄袭和复制申请人商标和标识的主观恶意。并且,被申请人所在地与与申请人在中国的现地法人所在地同属于“山东烟台市芝罘区”,被申请人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及其子公司介绍;申请人公司2013-2015年有价证券报告书、决算信息及翻译;中国汽车冲压模具市场调研与投资前景研究报告内容摘要;申请人子公司宣传册;“FUJI TECHNICA&MIYAZU及图”的由来及含义介绍的申请人内部资料;申请人2007-2017各年度销售情况、合作客户统计表;申请人的报道资料;申请人荣誉;“FUJI TECHNICA&MIYAZU及图”的创作者的介绍及经过公证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及翻译;百度百科、互联网等搜索结果打印面;2013-2017年申请人产品部分发票扫描件;在先裁定书;被申请人的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完全合理合法,未构成主观上的恶意抢注,也未侵害申请人任何在先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铸造机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冶金模具、第40类金属处理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铸造机械;铸模(机器部件);铸模机;压铸模;印模冲压机;锻造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冶金模具、锻造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铸造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处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鉴于争议商标在“铸造机械;铸模(机器部件);铸模机;压铸模;印模冲压机;锻造模”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引擎活塞;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四、在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所规制的商标代理机构之列,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铸造机械;铸模(机器部件);铸模机;压铸模;印模冲压机;锻造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