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HK CHOW LIU FOO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0317983号“HK CHOW LIU FOO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681号

       

      申请人: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志红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20317983号“HK CHOW LIU FO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六福集团在中国内地的关联公司,主要从事集团在内地的各类黄金、铂金首饰及珠宝首饰产品之采购、设计、批发、商标授权及零售业务。六福集团于1991年成立,是中国内地及香港地区主要珠宝零售商之一,其“六福”商标在全国珠宝行业享有盛誉,作为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严重恶意抄模仿“六福”品牌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注册情形。争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6339号“lukf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81877号“LUKF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48961号“六福 LUKF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一直保持良好的使用、宣传记录,已达到驰名商标状态,应重新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LUK FOOK”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英文商号,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形成了商标的合法在先权利,维持争议商标必然使消费者对标注商品项目的来源产生误解,并会因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信息;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专业审计报告;部分店面照片;驰名商标批复及推荐信;申请人及其品牌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参与活动的情况;申请人“六福”品牌维权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会让公众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没有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侵犯他人的商誉,自身的金六福尚美等品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没有必要去傍名牌,也不可能产生对他人驰名商标的淡化这一情况。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相关商标案例和裁定与本案并无关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及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可。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被申请人及其产品相关报道;被申请人荣誉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罗志红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8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于1995年4月26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曾于2012年12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对其进行保护。
      引证商标二由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6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耳环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至2030年4月20日。
      引证商标三由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由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领带夹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字母组成、发音、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LUKFOOK”商号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一定的区别,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