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12602号“雪峰”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50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株式会社雪诺必克韩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南羽绒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长沙本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2602号“雪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撤201004481号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湖南羽绒制品厂于2015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提交的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经审查,该使用证据有效。因此,株式会社雪诺必克韩国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未使用中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因此,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进行质证。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未使用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形式):产品图片、羽绒厂门面销售报表、盘点表、月报表、库存总汇表、门市部币票、经销合同及对应证件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为自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规范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羽绒衣、背心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经销合同及对应证件复印件,显示了复审商标、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商品为羽绒服,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上述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销售报表等证据相互佐证,已形成证据链。综上,在案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