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9170112号“WEIJIE SILVER STA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661号
申请人:嘉兴银星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行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浙江伟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29170112号“WEIJIE SILVER ST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577255号“SILVER STAR”商标、第3767610号“SIVER STAR”商标、第3905419号“SILVERSTAR”商标、第5850375号“SILVERSTAR”商标、第6343546号“SILVERSTAR”商标、第9358567号“SILVER STAR及图”商标、第12966366号“SILVER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介绍、宣传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参展照片、媒体报道、维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基于自身生产需要而独创设计,并未摹仿他人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未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没有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合同及发票、所获荣誉、宣传资料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革机”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1月7日。
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熨衣机”、“工业用蒸气熨斗”、“缝纫机”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工业用机器;制革机;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电动剪刀;非陆地车辆用马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纺织工业用机器;制革机;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电动剪刀;非陆地车辆用马达”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