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CRYSTAL ORANG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473313号“CRYSTAL ORANG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582号

       

      申请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73313号“CRYSTAL ORAN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5593号“ORANGE”商标、第1495915号“ORANGE”商标、第7108320号“铭晶轩 CRYSTAL”商标、第8380095号“CRYSTALTECH”商标、都15600983号“晶彩形象 CRYSTAL COLOUR”商标、第19485047号“CRYSTAL DENTAL”商标、第34978687号“CRYSTAL CORPORATION”商标、第3053914号“水晶唱片”商标、第16878078号“CRYSTALK”商标、第35266479号“豫 桔子水晶酒店 CRYSTAL ORANGE HOTEL”商标、第8297169号“ORANGE”商标、第8297170号“ORANGE”商标、第12107410号“橘子工坊 ORANGE TEA FRESH EXPRESS”商标、第36095838号“ORANGE LAB”商标、第20091127号“ORANGE”商标、第20091130号“ORANGE”商标、第6739973号“ORANGE”商标、 第6750037号“ORANGE”商标、第13506541号“橘 ORANGE”商标、第13319660号“晶天洞地宝石店 晶天洞地 CRYSTAL JEWEL 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文字构成、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十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三、十五至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