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7140807号“森哥 SENG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836号
申请人:浙江森歌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禹杭天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威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17140807号“森哥 SEN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776995号“森歌 SENG”商标、第6955039号“森歌 SENG”商标、第7370933号“森歌 SENG”商标、第7625247号“森歌”商标、第21906594号“森歌 SENG”商标、第27148590号“森歌 S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字体设计相同,商标设计风格、文字排列顺序完全相同,明显为摹仿申请人的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明显为傍名牌、搭便车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森歌”商标统计表格、国际注册证书;
2、“森歌”品牌荣誉证书;
3、“森歌”品牌销售规模和市场占有率证明;
4、“森歌”的广告宣传、互联网推广、线下推广等;
5、“森歌”成熟的内部商标管理制度;
6、申请人企业荣誉资质;
7、在先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6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油灯”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1类“洗涤槽;水净化装置;烤箱;煤气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六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管龙头;厨房洗涤槽”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3、2013年12月嵊州市工商局认定申请人的“森歌 SENG”商标在燃气灶、油烟机、水槽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2015年1月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申请人的“森歌 SENG”商标在电炊具、油烟机、饮料冷却设备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2017年1月浙江省工商局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煤气灶、洗涤槽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4、2013年至2015年申请人在CCTV新闻频道《天气预报》、《共同关注》、湖南广告电视台湖南都市频道、CCTV2财经频道、浙江卫视等媒体对“森歌”品牌广告宣传。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五、六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其无法构成对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灯;油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第11类“电暖气;水龙头;煤气灶”等商品均属于常见的建材家居类商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双方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考虑到申请人“森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在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在“电灯;油灯”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系列品牌,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