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312477 - 商评字[2020]第0000102088号 - 申请人:董龙泉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31247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088号

       

      申请人:董龙泉
      委托代理人:临沂市志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3124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64255号“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放弃申请商标在“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01104号“韵生YUN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形成一定的市场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在全部商品上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虽然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但其仍请求在全部商品上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故,我局将对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予以审理。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图形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金属大门;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