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401653号“西松屋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837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西松屋连锁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401653号“西松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976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778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复审,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产品宣传册、宣传报道等(光盘形式)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西松屋”与引证商二“西松屋”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装、童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项佳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