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0026217 - 商评字[2020]第0000104674号 - 申请人: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0026217号“宏旺宜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674号

       

      申请人: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巴马宏旺宜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5日对第20026217号“宏旺宜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911729号“宜家 ”商标、第18974597号“宜家家居及图”商标、第6788143号“IKEA”商标、第18974595号“宜家家居及图”商标、第18999436号“为大众创造更美好的日常生活IKEA及图”商标、第175291号“IKEA”商标、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七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件包含“宜家”的商标,足见其抄袭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审计报告、宣传材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所获奖项、相关判决和裁定、维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酒;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7年7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门”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七现所有人均为申请人。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3、关于第7847684号“新宜家 NIKE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999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七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针对上述判决作出了商评字[2014]第17195号重审第1304号异议复审裁定。
      4、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等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十件商标,其中九件商标中包含汉字“宜家”。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相距甚远,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补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营养补充剂;补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引证商标七已在“家具”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知名度在争议商标注册后仍在延续。争议商标“宏旺宜家”包含引证商标七“宜家”,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七的摹仿。由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数件包含汉字“宜家”的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申请人“宜家”知名品牌的故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药酒;原料药;饮食疗法用或药用淀粉;中药成药;药用草药茶;药用植物根;医用苦木药;药茶”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淡化申请人商标在消费者中已形成的显著特征,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 情形。
      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材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所获奖项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酒;原料药;饮食疗法用或药用淀粉;中药成药;药用草药茶;药用植物根;医用苦木药;药茶”相关的商品领域在中国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