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金炫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4368691号“金炫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462号

       

      申请人:卢晓敏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成荣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4日对第24368691号“金炫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合作关系,在合作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金炫美”商标却擅自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进行抢注,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系申请人企业字号,经过使用和宣传在美容、护肤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显然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店铺在企查查上的记录信息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周卫兵系申请人丈夫的关系证明;申请人将“金炫美”使用在租赁合同、收据、门头招牌、活动照片等在先使用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店铺登记信息及合作期间使用的品牌系“百莲凯”的证据材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收据、人事任命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店铺员工的照片;被申请人“百莲凯”公司工商信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申请人“金炫美”宣传视频截图照片;申请人在重庆各店铺的门头招牌、会员卡、百度搜索图片等商品的使用情况;申请人垫付当时员工工资、当时在职员工的声明书;申请人2015年-2017年与被申请人转账记录、民事起诉状;重庆市沙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其伪造,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注册“金炫美”商标的行为合法正当。申请人未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享有“金炫美”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在第44类“美容服务”等项目上申请注册“金炫美”商标的行为合法正当,并无主观恶意。申请人伪造证据、颠倒黑白等恶劣行为一旦成功,将造成市场、混淆,怂恿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严重后果。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民事起诉状及庭前会议笔录;申请人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金炫美”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合作协议、收据、人事任命书、转让协议、员工声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业合作关系,且被申请人亦承认申请人为其员工,故被申请人具有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可能。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离婚证、使用证据等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在美容服务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综合以上,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基于除代理或代表关系外的其他关系,以被申请人的名义申请在与申请人所从事的美容服务等相同类似或与之密切相关的服务上,将与申请人“金炫美”商标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鉴于我局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构成除代理和代表关系外的其他关系,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字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而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金炫美”商号在中国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等服务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