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GTX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868579号“GTXo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882号

       

      申请人:人和未来生物科技(长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兆弘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68579号“GTX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其在先注册的第20063061号商标的再次申请。申请人已对第9类商品上的“GTXone”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并取得了业界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官网截图、产品手册、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本案申请商标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中引证了第1917104号“GT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301459号“GT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444584号“HF 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773889号“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506576号“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279045号“ONE TV 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490053号“+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349433号“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2718662号“ONE者俱乐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2710335号“互联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5126509号“一号专车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990764号“易众POWERD BY EZ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6514020号“ONE CU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8259401号“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6519019号“ONE PL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6518995号“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26515742号“ONE 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29109339号“广发ONE卡信用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
      2、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9年10月11日被决定初步审定该商标在“电子显示屏;半导体;人脸识别设备;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计算机化的运载工具引擎分析仪;运载工具刹车测试仪;运载工具变速器测试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尚处于驳回复审申请中。
      3、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9年4月16日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2019年12月13日该商标在驳回复审申请中被决定驳回其复审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十三、十五至十七尚处于商标注册申请中。
      5、引证商标六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9年11月22日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6、引证商标八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9年6月25日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7、引证商标九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9年8月20日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8、引证商标十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9年7月25日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9、引证商标十四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8年11月21日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2019年11月28日该商标在驳回复审申请中被决定驳回其复审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复审决定已生效。
      10、引证商标十八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8年11月15日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2019年7月13日该商标在驳回复审申请中被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该复审决定已生效,该商标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八至十均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四已被驳回其复审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八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八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磁盘;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二、三、五、十三、十五、十六、十七的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且其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十三、十五、十六、十七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进行比对。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