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袁嘉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1712075号“袁嘉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689号

       

      申请人:袁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银达利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1日对第11712075号“袁嘉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袁嘉谷先生系晚清唯一的经济特科状元,是云南文化名人,他担任政府官员,重视教育文化事业,是中国教育史上极为重要的人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有违诚实信用这一我国人民所尊崇的社会主义道德和优良风尚,并且会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三、将已故知名人物“袁嘉谷”抢先注册在与其所知名的领域相关联的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特点和来源造成误认,具有欺骗性,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四、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恶意抢注,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曾祖父袁嘉谷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同时,袁嘉谷的姓名经过在餐饮相关的食品类商品上的使用,已经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产生了极为可观的经济价值。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名片、工作证、退伍军人证书;
      2、“袁嘉谷”先生相关新闻报道;
      3、“袁嘉谷”先生书籍、诗集等历史遗物;
      4、捐赠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7日在第29类火腿、鱼制食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4年4月13日。
      二、被申请人名下共计9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袁嘉谷”外,还包括“吴三桂”、“陈纳德”、“段思平”、“杨丽萍”等多位知名人物的名字。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鉴于姓名权属于具体人格权,一般不具有可继承属性。故针对姓名权,该条款所谓“他人”是指在世自然人。本案中,由于“袁嘉谷”先生已于1937年逝世,其姓名不再属于本条款所保护的范畴。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类似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火腿、鱼制食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由我局经审理查明事实二可知,被申请人不仅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商标中还包括多件由“吴三桂”、“陈纳德”、“段思平”、“杨丽萍”等知名人物名字构成的商标,具有借助知名人物效应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综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