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010295号“BRAV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075号
申请人:布尔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10295号“BRAV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12402号“保惠 BRAV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04882号“BR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其已获得商标专用权并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的延伸注册,且申请人在行业内知名度很高。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申请商标介绍、商业发票、账单及照片、搜索结果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燃气炉;电炉灶等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巴氏灭菌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特别是灰尘过滤包(主要用于工业吸尘和机器吸尘装置)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