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631365号“健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974号
申请人:湖南省健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31365号“健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16745号“健缘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84347号“缘健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资质及相关荣誉、相关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85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庭院风景布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庭院风景布置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诊所服务、饮食营养指导、按摩、美容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