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438979号“KANG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894号
申请人:上海柯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38979号“KANG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我局引证的第3053035号“康安 KANG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15645号“晶安 KING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428447号“KALG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23942号“者去吧看看 78KANKAN.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我局引证的第22428587号“KALG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428279号“KALG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773839号“KANW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493000号“者去吧看看 78KANKAN.C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923945A号“者去吧看看 78KANKAN.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244679号“耿特 KANGG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我局引证的第8385866号“KANGF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2428369号“KALG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6994694号“KANG 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3923937号“者去吧看看 78KANKAN.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192491号“安利康 KANG 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我局引证的第22428318号“KALG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29059621号“侃侃猩 KANK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8629795号“卡拉根 KALG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4508343号“康王KANW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3923935号“者去吧看看 78KANKAN.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已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分提交了变更登记,取消原营业执照中“知识产权代理”业务。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十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助听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五指定使用的医用手套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五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至二十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六至二十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至二十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申请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项目包括“知识产权代理”项目,故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即使申请人删除了营业范围中的“知识产权代理”项目,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受理,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类、第5类、第10类、第16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