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怡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3677297号“怡口”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696号

       

      申请人:依科沃特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怡口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7日对第23677297号“怡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全球最大的家用水处理设备制造商。申请人享有“怡口净水ECOWATER及图”、“怡口净水ECOWATER”等系列商标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11723号“怡口净水ECOWA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9891号“怡口净水ECOWA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1801号“怡口净水ECOWA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怡口”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申请人知名商标权。被申请人系同行业者,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多次注册申请人商标致申请人利益受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巴黎知识产权公约》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网站宣传证据;
      2、引证商标商标档案;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最早于1995年开始使用“怡口”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注册的第1385525号“怡口yikou”商标、第13875350号“怡口YIKOU”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源自被申请人字号,系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具有正当且真实的使用意图,申请人多次滥用司法程序恶意明显,损害被申请入及相关公众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商标质量检测报告;
      3、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被申请人对其商标的广告宣传证据;
      6、被申请人“怡口”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7、在先案例及相关判决等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注册的第1385525号“怡口yikou”商标仅在电器炊具;供水设备商品上为有效商标,且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系第1385525号“怡口yikou”商标2013年11月后的使用证据,部分系自制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的合理性。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2018)京73行初3779号行政判决书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过滤设备;供水设备;电暖器;打火机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系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调节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0类水处理服务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7类水处理设备维修和保养等服务上,上述商标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巴黎知识产权公约》等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