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乌蒙神草昭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753063号“乌蒙神草昭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405号

       

      申请人:云南顺通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53063号“乌蒙神草昭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665538号“乌蒙神草WMSC及图”商标、第26170629号“乌蒙神草wumengshencao”商标、第16097344号“乌蒙本草”商标、第16969547号“乌蒙本草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整体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乌蒙神草昭参”中“昭参”是“三七”的别称,属于中药药材,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的原料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乌蒙神草”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蜂王浆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治头痛用品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