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211315号“百炼成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808号
申请人:泉州尚茶者包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11315号“百炼成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035502号“百炼成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独特设计理念,使用在“茶;茶饮料;白茶;绿茶;红茶;茉莉花茶”以外的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有关规定。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咖啡”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咖啡”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咖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百炼成茶”使用在指定使用的除“茶;茶饮料;白茶;绿茶;红茶;茉莉花茶”以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是对商品的原料、口味等特点的描述,从而产生误认,故在除“茶;茶饮料;白茶;绿茶;红茶;茉莉花茶”以外的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