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鲁滨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302265号“鲁滨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369号

       

      申请人:尼奥(北京)公关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02265号“鲁滨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58082号“鲁滨逊LUBINX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7197号“鲁宾逊RUBENZ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13137号“鲁宾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于2019年10月16日被决定不予撤销该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尚处于撤销复审申请中,仍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于2019年10月12日被决定不予撤销该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尚处于撤销复审申请中,仍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于2019年10月16日被决定不予撤销该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尚处于撤销复审申请中,仍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围巾;帽;袜;鞋”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