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蓝精灵”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8224910号“蓝精灵”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40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培育制作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卞庄镇蓝精灵幼儿园
      
      申请人因第8224910号“蓝精灵”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251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在中国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至今仍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向申请人送交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本企业名称变更证明资料;
      2、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宣传照片;
      3、被申请人在幼儿园相关服务商使用复审商标的票据、文件协议。
      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提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41类幼儿园、培训等服务上。2018年8月24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2019年5月21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幼儿园、培训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宣传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幼儿园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幼儿园服务与学校(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寄宿学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文娱活动等其余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我局在文娱活动等其余服务上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幼儿园、学校(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寄宿学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