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3871604号“DP.STORM 龙拳风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807号
申请人:北京龙拳风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71604号“DP.STORM 龙拳风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06708号“风暴龙拳 Dragon Punch”商标、第16246916号“DKSTORM”商标、第9298889号“众志宏达 DPSTO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智能手机用壳等商品上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及字母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眼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3D眼镜、智能手机用壳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导航仪器、眼镜”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导航仪器、眼镜”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导航仪器、眼镜”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航仪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