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915495 - 商评字[2020]第0000101203号 - 申请人:清玉美味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915495号“清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203号

       

      申请人:清玉美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宏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15495号“清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66601号“青玉”商标、第8350654号“青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已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现在“咖啡饮料;调味品;茶;糖;糕点;面粉制品;食用冰;酵母”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清玉”,其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啤酒外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