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同道科技 TONGDAO TECHNOLOG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638440号“同道科技 TONGDAO

    TECHNOLOG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199号

       

      申请人:北京神州同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简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38440号“同道科技 TONGDAO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43583号“同道传媒 TONDAO MEDIA及图”商标、第22789131号“同道学宫”商标、第31581784号“同道旅行”商标、第21136362号“道同 DAOT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正常的使用目的。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截屏、引证商标一和二企业信息、引证商标三注册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由汉字“同道科技”和英文“TONGDAO TECHNOLOGY”组成,其主要识别文字“同道科技”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主要识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体育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正常的使用目的的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