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300391号“DR.JART+VITAL HYDRA
SOLU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617号
申请人:海飞安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00391号“DR.JART+VITAL HYDRA SOLU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79448号“蒂尔·佳丽特 DR.J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在先已有类似本案的情况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上已取得较强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注册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理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肥皂、洗发液”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字母“DR.JART+”,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浸化妆水的薄纸;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狗用洗涤液;空气除臭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