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巴比巴 SINCE1618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360896号“巴比巴 SINCE1618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610号

       

      申请人:福建省龙岩市巴比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60896号“巴比巴 SINCE1618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82441号“巴比巴斯”商标、第847291号“吉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不含酒精的啤酒味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能量饮料、无酒精的开胃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含酒精的啤酒味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能量饮料、无酒精的开胃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燕
    高尚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