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赖世初LAISHICH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8395238号“赖世初LAISHICHU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734号

       

      申请人:贵州赖永初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心斋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1日对第18395238号“赖世初LAISHICH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赖世强”之父“赖永初”先生在国内酒产品行业内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1、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赖世强”之父“赖永初”先生的肖像权及姓名权。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0034号“頼永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001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00108号“頼永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部分专利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贵州赖世初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27日。2018年7月13日经核准,争议商标被转让给郭心斋,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目前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赖世初”、对应拼音“LAISHICHU”及半身人像组成,其中显著识别文字“赖世初”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三“赖永初”均由三个汉字构成,且首尾两个汉字相同,上述商标的呼叫及视觉效果亦未形成明显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涉及其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赖世强”之父“赖永初”先生的姓名已在国内酒产品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损害“赖永初”先生的在先姓名权。另,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赖永初”先生的人物肖像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亦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赖永初”先生的人物肖像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