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sualization as a Servi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5404号“Visualization as

    a Servi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408号

       

      申请人:NEC显示器解决方案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5404号“Visualization as a Servi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第37类和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朗文英汉双解词典》对“Visualization”和“ Service”的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Visualization as a Service”,使用在复审的第9类商品上、第37类和第42类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是对商品和服务内容、服务等特点的宣传用语,不易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第37类和第42类服务上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