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3882563号“卡迪那 CADINA 95°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565号
申请人:联华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82563号“卡迪那 CADINA 95°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490290号“卡迪那CADINA”商标的延续性申请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01977号“卡丽娜 CAR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效果、显著性、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卡迪那”、“CADINA ”“95°C”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中文文字“卡迪那”与引证商标“卡丽娜”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认为上述商标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土豆片、调过味的紫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酱、腌制蔬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