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065647号“末日乐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561号
申请人: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65647号“末日乐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诚信经营的市场主体,名下申请商标数量较多,是基于行业特点。申请人名下商标有合理来源,申请商标保护是为了保护开发作品形成的无形资产。申请人面临大量的商标恶意抢注,不得已需要主动保护。综上,申请人名下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非超出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要,亦未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且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名下知名小说作品的名称,有合理来源,属于申请人主要经营领域内的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对申请人至关重要。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简介、工商登记信息及媒体报道;
2、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3、申请人与多部小说作者签订的授权协议;
4、关于申请人为维护其作品所进行的维权措施;
5、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申请商标之外,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3000余件商标,涉及的商品及服务类别众多。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虽然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3000余件商标,但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可知,其主要从事网络文学的发展并进行作品的IP及周边产品开发,其将名下的多个作品名称及周边产品名称等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符合其行业特点及经营所需,故其申请注册行为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之情形。
申请商标“末日乐园”为中文商标,“末日乐园”为非独创性质的短语,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等服务上,容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广告用语,而不作为商标识别,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具有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