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194779号“湘西土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275号
申请人:中山市米蓝之光灯饰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信捷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94779号“湘西土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虽含有“湘西”二字,但与“土粉”相结合,整体已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24105号商标、第362895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联系。商标局已审核通过了许多类似商标,按照相同的审查原则,申请商标应被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面图片、大众点评截图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湘西”,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虽含有“湘西”二字,但与“土粉”相结合整体已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