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转让_“海之蓝Haizhila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4931043号“海之蓝Haizhila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43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阳市东港五金塑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931043号“海之蓝Haizhi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517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真实有效地使用和宣传,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张宏伟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协议;
      2、作品登记证书;
      3、产品实物图片;
      4、送货单、出库单;
      5、申请人与义乌市亮宝贝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发票、回执单;
      6、购销合同、订货单、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骆江伟于2005年10月8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绣花饰品等商品上。2010年8月6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东阳市东港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11月8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包含了其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5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授权使用协议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张宏伟使用,但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进行了使用还应结合具体的使用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作品登记证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具体日期。证据4送货单、出库单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5系申请人作为采购方向义乌市亮宝贝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采购包装彩盒等商品,不能直接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核定商品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证据6购销合同、订货单、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单难以形成对应关系,故购销合同及订货单事项缺乏相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确已实际履行。证据6两份发票中仅有一份开票日期为2017年9月12日的发票在复审期间内,但该发票涉及的内容为塑料夹,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绣花饰品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