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4549725号“朗晟”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42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朗晟商业(长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金宜奎
      
      申请人因第14549725号“朗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051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游戏器具等商品上使用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同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采购订单、订货单、订购合同、送货单、微信转账截图、短信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单据显示供货方均为永康市朗晟工艺礼品厂,而非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礼品厂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该证据不能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订单中货物为锥度喇叭、大三节喇叭、边嘴喇叭等,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无关。送货单均为永康市朗晟工艺礼品厂的自制证据。微信转账截图无法证明具体的收款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2日申请注册, 2015年6月28日被我局核准注册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27日。申请人于2018年7月19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另经查询,在复审期间内,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名下唯一商标。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永康市朗晟工艺礼品厂的经营者为金宜奎,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工艺礼品制造、加工。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5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采购订单、订货单、订购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信息,载明永康市朗晟工艺礼品厂将锥度喇叭、大三节喇叭、边嘴喇叭销售给世一工贸有限公司、义乌市鹏皇工艺品厂、义乌市启达电子有限公司,且提交了相应的送货单、微信转账截图、短信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履行凭证予以佐证。结合我局审理查明事实2,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玩具喇叭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闹剧玩具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玩具喇叭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闹剧玩具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游戏器具、晚会、舞会道具、带恶作剧的小玩具(新颖的)、靶、活动用球、滑板、棋、健身器材、钓具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闹剧玩具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