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002223号“詹士邦 007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16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福泰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丹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2223号“詹士邦 007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923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923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处于正常使用的状态,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应核准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授权书;
2、采购合同及出库单;
3、银行明细对账单;
4、销售单、消费者证明;
我局亦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本案证据1-4基本一致,申请人提交主要证据有:
5、加工辅料合同;
6、金事达珠宝销售单;
7、情况说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的转让公告信息;
2、申请人及浙江占士邦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3、方树安曾任职于浙江占士邦服饰有限公司;
4、相关法务通讯。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系与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为由质疑使用证据的真实性,申请人认为不能成立。复审商标虽然使用规模不是很大,但并未闲置,在指定期间内确实进行过销售,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温州市龙湾区粤龙经济发展总公司于1995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等商品上,经多次转让,于2015年12月6日经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首饰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商标授权书仅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授权许可的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采购合同及出库单显示为申请人采购被许可人浙江占士邦服饰有限公司的复审商标商品,且该采购合同并无已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申请人作为商标许可人购买被许可人浙江占士邦服饰有限公司复审商标商品的行为,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以佐证其购买的商品已实际进入流通市场使用的情况下,该证据我局不予认可。证据5为被许可人浙江占士邦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他人加工定做复审商标商品,该行为仅为对复审商标商品进入市场前所做的准备工作,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商品已实际进入流通市场使用,且该采购合同亦无已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3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据7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4销售单、消费者证明、证据6金事达珠宝销售单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上述证据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确已实际使用。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首饰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