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SANFO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744609号“SANFOD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40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和瑞欣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
      
      申请人因第744609号“SANFO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479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被申请人与滨州隆鑫天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
      3、销售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出口通知单、装箱单、原产地证明、电子报关单。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全部证据真实性存疑。合同内容缺乏合理性,存在为提供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而倒签合同的可能性。在案证据大部分未体现复审商标,体现复审商标的证据全部为在春卷、咖喱三角等食品上的使用,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服务无关,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3年10月4日申请注册, 1995年5月7日被我局核准注册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6日。申请人于2018年5月9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5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证据2被申请人与滨州隆鑫天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表明,被申请人作为出口代理方,负责对外出口合同的签订,负责报关、报验、投保、结汇以及有关文件的申领等工作。证据3部分发票显示了复审商标信息。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滨州隆鑫天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将冷冻春卷等商品销售给被申请人。销售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将冷冻春卷等商品出口给英国SEEWOO食品有限公司。上述事项有相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通知单予以佐证。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电子报关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将干海带等商品出口给TOKAI SUISAN贸易有限公司。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