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SHOOK!正”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9173953号“SHOOK!正”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41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金璞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马来西亚升禧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73953号“SHOOK!正”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512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申请人的市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年度财务报表附注摘页、被许可人上海升禧餐饮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员工服装、餐厅外部及内堂照片;
      3、餐厅菜单、午宴和晚宴套餐宣传单;
      4、上海升禧餐饮有限公司与珈蔻(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炎羽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会议及晚宴活动服务合同;
      5、宴会编排表、付款凭证、记账联摘页、增值税发票。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年度财务报表属于自制证据,该部分证据难以确定被申请人和上海升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上海升禧餐饮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的股东信息与本案被申请人之间并无关联。证据2、3为自制证据,无法体现使用时间。证据4合同系上海升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两家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与被申请人无关,且该证据没有真实有效的汇款证明予以佐证合同已经履行。证据5宴会编排表、付款凭证、记账联摘页均属于自制证据,发票显示销售方为上海升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涉及的服务项目并不能有效确定是“SHOOK”品牌餐厅的相关服务。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申请人于2018年7月4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19年4月1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5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复审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财务报表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申请人与上海升禧餐饮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证据2、3、4、5餐厅照片、菜单、宣传单、服务合同、付款凭证等使用证据体现了复审商标信息,发票所涉及的服务名称为“餐费”。由于商标专用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专用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餐馆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馆、酒吧、茶馆、面包糕点店(店内食用)、小吃店(店内食用)、水吧”服务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餐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