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372557号“NEVER STOP
DISCOVER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158号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72557号“NEVER STOP DISCOVER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2012年起就使用在汽车驾驶、车辆维修、越野等活动上的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领域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在提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之前,已针对第26689235号“发现无止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汽车的历史发展介绍、“LANDROVER”中国大事记、授权经销商名单、销售服务网点分布图、相关车型所获荣誉和奖杯照片、衍生商品和服务、汽车产品手册、百度百科介绍、关于“发现(DISCOVERY)”汽车的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认读的汉字部分含义相同,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导游服务、动物园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组织彩票发行、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在其余类似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为一般表现形式的字母组合“NEVER STOP DISCOVERING”,可译为“发现无止境”,为普通的广告用语,指定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复审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发挥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NEVER STOP DISCOVERING”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服务上已取得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