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ELEME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2179558号“ELEMEN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10264号重审第0000001975号

       

      申请人:元素品牌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10264号《关于第22179558号“ELEME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14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诉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一、六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但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用于录制、传送和重放数据、声音或形象的仪器;留声机唱片”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只读存储视频光盘;以及只读存储音乐光盘;其他磁性数据载体;如数字视频光盘(DVD);磁带;以及录像带”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一、六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MP3播放器;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上已不再构成其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应当基于该情势变更,重新针对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是否应予注册予以审查。在重新审查时,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一并审查。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现金记录机”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被注销。引证商标三、五、八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眼镜;眼镜框”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数据处理设备;手机壳;手机带;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测量装置;探测器;距离记录仪;掌上电脑”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已被注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ELEMENT”与引证商标七“ELEMNT”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七、八若共同使用在无线电设备、连接电缆、模拟数字转换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开关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七、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复审的“MP3播放器;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录音装置;头戴式耳机;耳塞机;扬声器;扬声器音箱;录像机;录像机(可编程数字电视录像机);音频视频接收器;电视机;视频监控器;电视显示器;家用遥控器;机顶盒;数字多媒体广播电视机;电视解码器;音频放大器;数码相框;网络摄像机;婴儿监控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七、八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MP3播放器;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录音装置;头戴式耳机;耳塞机;扬声器;扬声器音箱;录像机;录像机(可编程数字电视录像机);音频视频接收器;电视机;视频监控器;电视显示器;家用遥控器;机顶盒;数字多媒体广播电视机;电视解码器;音频放大器;数码相框;网络摄像机;婴儿监控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