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TOOSBU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847187号“TOOSBU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714号

       

      申请人:爱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47187号“TOOSBU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姓氏,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显著性,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19999号“土斯比 TOOSBU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13852号“TOOBU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并请求我局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创始人的相关网页介绍、引证商标状态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TOOSBUY”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文字“TOOSBUY”、引证商标二文字“Toobuy”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旅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进而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