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图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V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9569546号“V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759号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中文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5日对第19569546号“V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85384号“VANS OFF THE WALL 及图”商标、 第4724328号“VANS”商标、第1438427号“VANS”商标、第1417535号“VANS”商标、第11460866号“VANS”商标、第11460867号“VANS”商标、第11460864号“VANS OFF THE WALL 及图”商标、第14574737号“V”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VANS”系列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3、引证商标八标识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申请人对其享有合法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八图形部分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和版权作品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相关裁定书;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发票、付款回单及相关的付款凭证;
      3、委托生产合同、在中国的品牌店铺列表、全国零售店及专柜照片;
      4、专柜租赁合同、联销合同、寄售合同;
      5、产品宣传手册、在各大杂志及网站上的产品宣传及介绍;
      6、在全球、亚洲的销售额及广告费用声明、相关的广告宣传;
      7、各类市场活动报告、在品牌推广时签订的保密协议;
      8、相关申请人的报道及户外照片;
      9、百度搜索结果、国内知名时尚网站的相关介绍;
      10、行政处罚通知及报道;
      11、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及国内网络媒体的相关报道;
      12、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耳塞机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盘、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VANS OFF THE WALL 及图”、“VANS”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V及图”与引证商标八“V”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耳塞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录音装置商品在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3、引证商标八标识“V”字体稍作了艺术性处理,融入了设计者一定审美理念,但其表达形式与通常使用的字体表达方式差异不大,形成的个性化印迹较弱,体现的创造性劳动亦过于微不足道,因此,该标志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