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歆悦X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347594号“歆悦X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636号

       

      申请人:济宁市歆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47594号“歆悦X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歆悦”取自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使用,已经建立起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24507号“歆悦92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理阶段,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歆悦”品牌在产品包装上的使用证据;2、“歆悦”品牌微信公众号及相关宣传资料;3、相关活动照片、荣誉证书;4、“歆悦”品牌相关销售及宣传推广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在“按摩;医疗按摩;芳香疗法;理疗;卫生设备出租”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歆悦”,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按摩;医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按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