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0554707号“尚和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788号
申请人:张勇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君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5日对第30554707号“尚和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376632号“和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720414号“和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和厨”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与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被申请人作为同一地域内的同行业竞争者,应当对申请人在先的“和厨”品牌有所知晓,继而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属于不规范使用行为,且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高度近似,已被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长沙雨花区和厨家菜馆和长沙芙蓉区和厨家菜馆的营业执照、部分发票及完税证明;
2、“和厨”商标的使用图片;
3、申请人所获得荣誉;
4、(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5437号公证书;
5、(2018)琼0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2019)琼民终203号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创的品牌,为臆造词汇,具有极强的显著特征和丰富的寓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已有含有“和厨”二字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装修设计合同;
2、发票;
3、大众点评截图;
4、门店环境图片;
5、品牌策划合同与推广协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馆;备办宴席”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厅”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由纯文字“尚和厨”构成, 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和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审理。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为“和厨”商标在餐厅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等,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养老院”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养老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