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椰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9681521号“椰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85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刚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海南文昌明珠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681521号“椰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678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票;证人证言。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发票。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能系伪造的,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所有,于2011年7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剂”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商评字[2019]第0000047809号撤销复审决定中被予以撤销,且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见第1662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根据审理查明可知,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剂”商品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故对前述两项商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本案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水果混合饮料;果子粉;果子晶;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复审商品进行评述。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显示被申请人将标有复审商标的椰子汁商品销售给了上海海库酒业有限公司,且在指定期间内,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内在椰子汁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而椰子汁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商品的一种。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水果混合饮料;果子粉;果子晶;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商品与“无酒精果汁”商品又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