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3248353号“杰杨Jie ang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82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宜兴市远望蔬果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乐东世纪大棚西密瓜种植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因第13248353号“杰杨Jie 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984号决定,于2019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在“新鲜水果;西瓜;甜瓜;香蕉;芒果;荔枝;新鲜黄瓜;新鲜蔬菜”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并未将复审商标投入实际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新鲜水果;西瓜;甜瓜;香蕉;芒果;荔枝;新鲜黄瓜;新鲜蔬菜”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新鲜水果;西瓜;甜瓜;香蕉;芒果;荔枝;新鲜黄瓜;新鲜蔬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销售合同及收款收据;产品图片等。
我局于将上述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西瓜;甜瓜;香蕉”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内是否在“新鲜水果;西瓜;甜瓜;香蕉;芒果;荔枝;新鲜黄瓜;新鲜蔬菜”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收据及产品图片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内在“哈密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哈密瓜”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商品的一种,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西瓜;甜瓜;香蕉;芒果;荔枝”商品与“新鲜水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黄瓜;新鲜蔬菜”商品与“新鲜水果”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内在“新鲜黄瓜;新鲜蔬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被申请人的证据,故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新鲜水果;西瓜;甜瓜;香蕉;芒果;荔枝”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新鲜黄瓜;新鲜蔬菜”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