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九龍尖沙咀查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3381158号“九龍尖沙咀查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716号

       

      申请人:辽宁万象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81158号“九龍尖沙咀查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73211号“查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同日申请的第33374299号商标已经部分通过,且多件含有“九龙”文字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九龍尖沙咀查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查记”,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九龍”,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