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1013973号“耳之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652号
申请人:郭爱君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013973号“耳之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高度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其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另外,多件含“耳”要素的商标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项目上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图片复印件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原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用于指定服务项目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在三十日内将对上述新的驳回理由的申辩意见和证据一并提交我局。
申请人收到上述意见书后补充新理由如下: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特点产生误认。在第44类服务上多件含有“耳”文字的商标已经成功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大力推广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连锁店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耳之道”构成,该文字用于指定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或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另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