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03434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969号
申请人:福建豪动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343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84897号“时光雕刻者 TIMECAR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12177号“THE SPIRIT OF 6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及销售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7月17日止,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该商标已失效。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包、包、书包、钱包(钱夹)、手提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独立显著认读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动包、包、书包、钱包(钱夹)、手提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