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信通金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320639号“信通金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390号

       

      申请人:山东信通金融配套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320639号“信通金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3682号商标、第6175877号商标、第7311753号商标、第7702829号商标、第7702835号商标、第7702838号商标、第7702845号商标、第7702876号商标、第7707492号商标、第7707493号商标、第7707494号商标、第7707495号商标、第7707496号商标、第8388747号商标、第7707497号商标、第7707498号商标、第7707499号商标、第7707501号商标、第7707500号商标、第7707510号商标、第7707511号商标、第8388759号商标、第11635341号商标、第14330858号商标、第14330873号商标、第28600484号商标、第90523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诸引证商标所有人从事行业不同,或所在地区相距较远,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十六现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二十七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二十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二十七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二十七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张玉广
    宋岳茹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