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131375号“轻医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861号
申请人:求学网(湖北)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31375号“轻医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70966号“轻一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760838号“N.K轻医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107679号“N.K轻医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015874号“轻颜医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轻医美”系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系对其在先注册在第3类的第24139888号“轻医美”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延伸。申请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在业界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24139888号“轻医美”商标商标授权书、申请人商标的商标信息、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擦洗溶液;清洁用油;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香料;芳香精油;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口香水;香;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