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745024号“海之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627号
申请人:海门市江海文体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45024号“海之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49530号“海之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85890号“海之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不予撤销,该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4期《商标公告》上。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海之门”与引证商标一“海之門”仅简繁体上有所差别,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李艳燕
2020年04月28日